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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理论和最高法院判例
Wk_31 - 33 (2019/10/13 - 2019/11/3)

二、宪法修正案及第一修正案
2.2 第一修正案

2.2.2 宗教信仰自由

2019/10/13 (31)
假如一个州或城市决定禁酒。“酒精对你的身体是有害的”,他们这样说,“所以在本埠之内谁都不许喝酒。”这可能是一条明智的法律,但也可能是一条不明智的法律,但它是否有违宪之嫌呢?我们再假设一个情形:假如基督徒想庆祝入教或者犹太人想用葡萄酒几年逾越节,那么在这个法律之下,他们都不能举行宗教仪式。那么,这样是不是违反了第一修正案对公民宗教信仰活动的自由的保护呢?让我们从宪法条文开始谈起:宪法修正案的条款说,“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禁止”自由宗教信仰活动。所以这里需要考虑两点:
第一,这个条款是用来保护权利不受谁的侵犯的?
宪法中仅仅说国会,但是法院说了,这个条款适用联邦政府的所有部门,而由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出台,它也适用于所有州。这是第一点:你有行使宗教活动的自由,它不受任何政府行为人的干涉。第二个问题是”禁止自由的宗教活动”究竟指的是什么?在这里,情况就变得有点复杂了:这里需要区分一个非常重要的情况,那就是,我们一定要区分清楚,法律是不是打压宗教活动而制定的,例如法律的制定是为了限制宗教活动的自由而禁止某种行为,抑或是因为其他原因而禁止某种行为。我们回头再来看禁酒法令:你可以设想一部法令,它规定任何人不得庆祝入教,或者任何人不得纪念逾越节。如果有这样的法令,那么,它就是专门针对宗教活动的自由了。它特别指出了某种宗教活动被禁止,而这种禁止我们可以想象是对这个宗教的敌视的产物。这样一部法令如果有,那么我们可以很清晰地看到它是违宪的。但如果像我刚才提到的那个禁酒的法令,它只是说任何人不得消费酒精饮料,那么情况又是怎样呢?这一法令将阻止人们庆祝入教或过逾越节,因为他们不能饮用葡萄酒。但是,它并不是或者说并不明显是针对特定宗教活动的。它的制定原因可能是立法者认为酒精对人体有害。要记得,我们曾经就有一条宪法修正案,就是依据这个理由而制定的(译注:指前一句所说的,酒精对人体有害。)它出于非宗教的原因而制定,因为立法会认为某种行为确实不好。而这一禁令不巧包含了宗教活动中的某些行为。那么对于这一类的法令,宗教活动自由如何得到保护呢?这里涉及了另一个问题:宗教活动的自由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自由?这里就有另一点需要作区分了,这个区分也可以说是第一个区分的镜像。

首先我们要区分的是法律是以打压宗教活动为目的的还是以普通生活中的行为为目的的。现在我们再来看第二点,就是,这个权利究竟是不被打压的权利还是得到豁免的权利。

2019/10/20(32 - 1)
不被打压的权利指的是不受前述的第一种类型的法的打压,也就是前面所说的第一种情形,它确保法律不能特别针对特定的宗教活动。

2019/10/27(32 - 2)
但如果宗教活动的自由指的是得到豁免的权利,那么,你就可以提出出于宗教原因的反对意见。它意味着当你希望出于宗教原因而做某些(法律禁止的)事时,这就意味着当他人不能做的时候,你可以做。
那么,这个宗教活动的自由权究竟指的是哪一种权利呢?最高法院经过很多年后,改变了他们的观点。最高法院在最开始的时候支持得到豁免的权利,但是到1990年,有一个案件是关于致幻剂(payote)的,案件被称为Employment Division v. Smith(就业管理部门诉史密斯)。俄勒冈州(Oregon)禁止使用致幻剂(Peyote),而有些人,即土著印第安人,希望将它用于宗教仪式中。致幻剂是一种心理治疗中使用的药物(cactus),会令人产生幻觉,而土著印第安人的宗教中,已经有很多代人使用它了。算你们运气差,Oregon人这么说到,没人可以豁免。这是禁用药品,而你们不能使用,没有任何例外。而对此最高法院说,这样可以。他们说,宗教活动的自由指的是,一条关于个人自由权利的法律条文,其所反对的情况不应当是为了达到打压宗教的目的而被制定出来的。如果某法律是中立的,也就是适用于所有人的,那么它也适用于宗教人士。最高法院解释说,“我们经过长时间最终作出的决定认为,宗教信仰人士不因此身份而得以豁免服从各州有权制定的一般性的法律禁令,例如关于禁止重婚的法律、禁止童工的法律、要求个人必须服兵役的法律、或者个人必须缴纳税金的法律(1990年4月17日,大法官安东宁·斯卡利亚 (Justice Antonin Scalia)。”
这里难以辨别究竟那一种权利是公正的,究竟是史密斯案件之后的案例还是他之前的案例。
通常来说,当然,倾向于豁免权的自由的观点会给予宗教以更多的保护,但是特别需要保护的其实是保护少数群体的宗教信仰自由,或者说保护非同寻常的宗教仪式的自由。这就是史密斯案件中所涉及的是致幻剂而不是葡萄酒的原因。我们是不是可以制定一个法律禁止饮用葡萄酒呢?不太可能。至少,在这个国家的大部分地区不会,而其中的一个原因是许多人喜欢饮用葡萄酒,作为世俗生活的一部分而不是出于宗教原因。但是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它是主流宗教仪式中所使用的物品,它在很大程度上带有顺应主流宗教的原因同时也带有来自政治权力方面的压力。所以如果我们从宗教活动的自由出发去理解这个案件,我们就会认为宗教活动的自由应该是给予特别豁免权的自由,否则我们可以认为这样的司法其实是打击了少数的、不同寻常的群体的宗教信仰自由,因为他们的活动更容易遭到法律禁令的阻止。

2019/11/3 (33)
另一个可能面临权利受损的是人们不能再声称宗教是他们自己的私生活中的最高权威。他们不能够因为他们私人生活中的更高的权威——宗教教义,而拒绝服从联邦法律或州法律。那么问题在于我们应该如何在世俗权威与宗教权威之间划定一条界线呢?我们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要求说,即使宗教信仰的说法与法律所说的相互矛盾,我们只要是在这个社会上生活就必须遵守法律?在史密斯的案子上,最高法院说,只要是中立的法律,那么所有人都必须遵守,宗教原因不能使人获得豁免。然而有意思的是,这个并不是问题的终结。国会极为反感最高法院对史密斯案的判决,所以国会通过了一项法律,名为“宗教自由恢复条例(RFRA),该法原则上希望恢复最高法院判决史密斯案之前的司法原则。最高法院否决了国会通过的条例,这也不奇怪,最高法院当然不喜欢国会告诉它自己犯了一个错误。但令人惊奇的是,这个RFRA条例至今仍然在联邦法律的层面有效。而这一状况导致了在这同一问题上美国的法律同时存在着反对针对性打压权利的原则(即法律中立原则)又存在自由权利优先的原则(即宗教豁免权原则)。在州法的层面上,史密斯案的判决原则成立,也就是说,州法,只要是中立的,就必须完全遵守。但是在联邦法的层面上,宗教豁免权(译注:即自由权利优先)为有效司法原则。它之所以在联邦层面可以实现,是因为法院认为这是一条设置在所有现存联邦法律之上的条例,而国会有权制定这样的原则。国会总是可以改变联邦法律,所以它可以将宗教豁免权加在所有联邦法律之上。而国会也就是这样做的。所以,就联邦法律而言,宗教行为是优先的自由权。这使情况变得很复杂,它也在一定程度上让你们看到了宪法分析有多么难。而这并不会把我们带向自由行为问题的终点。新的问题永远地会冒出来。例如,雇主可否因为自己的宗教立场而拒绝提供含有他们所反对的医疗设备或治疗方案的健康保险?营利性组织是否可以宣称宗教行为的自由权?所有这些我们还是必须等待最高法院的说法。
我知道好多人希望討論時事政治,我在自由主義論文頻道設置了討論區,如果要討論時事請到那裡去討論,謝謝各位關注本頻道。
關於中國人大常委會的非法釋法問題

我譏諷中國釋法,有五毛出來說,人大是立法機關。實際可以看到中共根本不懂什麼是「釋法」,因為在中國根本不存在什麼釋法,他們可以隨時抹去自己制定的法然後換上新的,而對香港的法律體系又不懂,於是派人大常委會出來釋法了。
我特做此系列推講一講釋法,給有興趣的人知道。
「釋法」其實是專門針對憲法而言的司法解釋,但這並非某種行政文件無端地被發表出來而是因為某個具體的涉及人權的案件而出來的。其操作是:國家對個人的權利保護來自憲法,通常叫憲法權利。保護個人權利的定義就是指禁止侵害憲法所保護的個人權利的政府行為,在憲法中通常隨美國叫法被稱作權利法案。
一個國家對個人的保護主要就是來自於最高法律,憲法,而因為保護條款同時就是對政府的禁止條款,所以憲法中對權利的保護都是以「禁止政府⋯⋯」的方式出現的。基於此,自二戰後從美國開始產生了個人基於憲法保護條款對政府行為進行控告的案例。他涉及政府的管制行為對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的侵害。
這些案例中有的一直訴訟至聯邦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對這些個案的判決往往具有所有其他類似案件的示範效應,即同類案件的判決將以最高法院對該案件的判決為依據。因此最高法院在判決這些案件時都會提供最高法院對該具體個案所涉及的相關憲法條款的分析,它將用於各低級別的聯邦法院對同類案件的判決,
這樣的分析故而必須非常清晰地解釋憲法的相應條款如何保護該個案的當事人的權利,因此被稱作「釋法」。但是中國憲法根本沒有個人權利保護條款,即不存在權利法案,所以完全不存在釋法的問題。
對於香港而言,依據中英聯合聲明,香港的高度自治意思是除外交軍事外的本港事務中國政府不得干預,
而同時,香港的訴訟案,只要不涉及外交軍事方面,依據中英聯合聲明(即構成香港主權轉移的前提的國際契約),其判決權完全在香港最高法院手裏,即最高法院對具體個案的分析本身就是「釋法」。而中國政府,無論是立法機關還是法院,都不是香港司法體系中的任何一部分,因此不是最高法院的上級法院,因為最高法院的上級法院也必須具備恆定性而不是臨時組成的一個臨時法院,所以中國任何權力機構都不具備承擔釋法責任的功能。而即便假設中國成立憲法法院,但由於中國憲法根本沒有個人權利保障的條款,因此也成立不了這樣的法院,因為不會有涉及個人權利的具體案件上到憲法法院來,而香港司法體系中,沒有任何法律條文指定在任何情況下,香港最高法院之上還有一個上級法院,因此,沒有任何案件有可能上訴至中國的最高法院(中國最高法院不具備就中國憲法的權利保護而審判政府的功能)。那麼既然案件都不能上訴至中國的某個不存在的憲法法院,當然中國的權力體系中也就不存在所謂的「釋法」的權力機構。
截止目前為止,中國人大常委會頻頻地主動出來發布行政命令,通過中共的媒體對空喊話,而不是作為香港的某個具體個人權利案件的最高法院的上級法院進行案件聽審與判決,因此,這些行政命令的「釋法」根本不是司法意義上的釋法,他們純粹是干涉香港自治範圍內的司法事務。而中國不顧香港司法體系的所謂「釋法」,因為完全沒有法理基礎,因此根本不是正常司法體系中的對某個具體的涉及憲法對個人權利保護的案件進行審判之後的案件分析(即司法解釋),因此,這些只是以「釋法」為名的行政命令(即沒有司法效力)。從本質上說,它就是靠武力統治為後盾強制性破壞香港自身司法體系,迫使香港司法體系接受與本港法律無關的來自中國的命令。
宪法理论和最高法院判例
Wk_34 - 36 (2019/11/10 - 2019/11/24)

第三章 刑事案件条例、联邦主义与民族主义的对立

第一节 刑事案件条例

3.1 第四修正案

34 (2019/11/10)

为什么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有一个山羊的雕塑作吉祥物?其实,这不是一只普通山羊,它是中国神话传说中被叫作陪审员的独角羊。它帮助古代中国的一位法官断案。当法官不能决定如何判一个案子时,他就去问山羊,然后山羊的屁股转向谁,谁就是有罪的。很方便,对吧?
不过宪法的制定者们没有神奇的山羊,这是我们知道的,所以,他们不能依靠外来的东西帮助他们作出公正的审判结果。他们所依赖的是陪审团、律师和用于保护刑事案件被告的被告的权利。所以,这就是我们这一小节要讲的内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译注:这里没有说他们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是宪法在没有神奇的山羊可依赖的时候,其给予罪案中的被告的保护。

多利·麦普(Dollree Mapp),也叫作多利(Dolly),因为她喜欢别人这样叫她,她知道自己的权利,而且她也打定主意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当警察敲她的门的时候,她做什么反应呢?她坚持自己享有宪法第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权利。当时警察正在敲她的门,要求进来搜查。她明白自己受法律保护,不得被无故搜捕。她要求看法官的搜捕令,她说,“你们有搜查令吗?”我们绝大多数人都是从电视或电影上获知搜捕令的,但是搜捕令事实上来源于宪法第四修正案。搜捕令上必须很明确地列明搜捕对象、范围以及具体执行搜捕的人。它必须由一位中立的法官在能够阅读文件的情况下基于事实的存在来决定是否有说得过去的理由对一个人的房屋或车辆或工作场所进行搜查。

对多利的要求,他们(译注:指警察)有一个问题,就是,其实他们没有搜捕令。他们只是得到情报说一个要搞爆炸的嫌疑人可能躲在多利的房子里,但是他们没有得到搜捕令,但是他们还是进去了。警察摇晃着一张纸,声称这就是搜捕令。多利·麦普(Dollree Mapp)一把抢过来那张纸,并试图保留它。她想把它藏在自己的衣服里面。警察把那张纸抢了回来。他们最终没有发现任何爆炸嫌疑人,但是他们却碰巧在房间里找到了一只前房客的箱子。在那只箱子里面,他们发现了性爱读物,而俄亥俄州决定起诉麦普拥有性爱读物。

顺便说一下,今天如果你在家里拥有性爱读物,这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但是在当时最高法院还没有对这样的案件作出过判决。而多利的辩护中却只是用了第四修正案来推翻政府的指控,第四修正案规定政府不得任意入侵私人地方,以给私人提供宪法保护。(译注:教授的意思是,实际上应该用宪法第一修正案推翻政府的指控,但是,该案的律师使用的是宪法第四修正案来为多利进行辩护。)

这里的问题是,应该有什么补偿?然而,法院公布的(政府败诉的)理由是“证据排除”的规定,即如果政府在罪案指控中所获之证据违反了第四修正案,那么政府指控中所呈现给法庭的证据无效。

然而这样的说法有道理吗?它确实帮到了多利,但是如果不是她正巧在房间里存放了与警察搜捕完全无关的非法资料的话,那么,这样的说法就不能保护她了(译注:这里的意思是,如果不是因为警察没有搜捕令这个问题的话,那么,使用第四修正案就不能保护到多利了,换句话说,多利案件的律师仅仅提出了政府所犯的一个错误,而没有提出第一修正案。而如果提出第一修正案,则多利将会获得警方的赔偿)。另外在政府方面,政府决定起诉她,这个可不是碰巧。实际上这个显然是政府在滥用权力,目的是要惩罚她坚持自己的第四修正案的宪法权利。

学生提问,“那么说,由于政府不能将没收来的资料作为证据,因此,这就等于是帮到了她吗?”
教授回答,“对,正是。然而,如果那只箱子不存在,结果会怎么样呢?那么,证据无效的规定就不能给她提供任何保护了。”

证据无效的规定是用来保护有罪的人的。这一规定在宪法中并不鲜见。我们经常保护有罪的人的权利。

35(2019/11/17)

有时候是因为我们并不能确信他们的确有罪,而我们认为要做到更公平的审判或者更准确的判决,有些保护是必须的;在其他的时候,而这种情况可能更多,则是因为有罪的人的待遇是普通无辜的人的第一道防线。如果有罪的人、坏人,他们不能拥有这些权利,那么很可能无辜的人也将不会有这些权利,例如,政府可能直接指某些人为坏人,然后他们就不能享有任何权利了等等(中国政府就是这样,只要给某人一个坏人的帽子,则其一切自由都将失去。这个来自卢梭的理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里说,如果一个人是坏人,那么它就根本不是人了,所以不享有自由,如果你以酷刑折磨他,那其实是他本人的真实的意愿,因为假如他还是一个人的话,他也会同意你用酷刑折磨自己,哪怕到死——见柏林教授论自由的死敌之卢梭)。因此我们有充足的理由要去保护有罪的人的权利,有些权利,如被证实的确是有罪的情况下才能判定为有罪的权利,它不仅仅是对坏人的保护,它也同样保护无辜的人。
但有趣的是,证据无效条款看起来似乎并不能真正地达到这两个目的中的任何一个(译注:这里指前文所说的“更公平的审判或者更准确的判决“)。它排除了相关证据,因此使得判决的准确性不能得到保证,而且,它几乎只是能够保护有罪的人(译注:指前文所说的“它不仅仅是对坏人的保护,它也同样保护无辜的人“,而证据无效条款却与无辜的人似乎没有直接关联)。但实际上,它仍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无辜的人的保护作用,因为如果警察知道他们不能使用他们所能找到的任何证据的话,他们就不怎么想要闯入你家去了。但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只是微不足道的安慰。所以我们或许应该换个角度更多地去关注如何赔偿无辜的人,或许令警察掏钱赔偿。

36(2019/11/24)
这里我们可以想到两个方面:(一)如果我们聚焦于赔偿无辜的人,那么我们想到第四修正案时,就不仅仅认为它只是让我们保护有罪的人的权利,它也在一定程度上间接地给无辜的人带来一些好处;(二)但是我们更希望,当我们想到这些权利的时候,我们会认为它将直接给无辜的人带来好处。这样人们将更热衷于坚持这些权利,法官也会热衷于保护这样的权利。我们可能因此使第四修正案中给予我们更广泛的保护。
至少当这个问题通过诉讼案件被提出来的时候,权利至少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受到了影响。如果关注第四修正案的目的只停留在证据无效这一点时,那么法官就只在有罪的人试图排除证据时才会关注这一权利。如果是这样的话,毫无疑问会有一种来自公众的压力,就是要努力确认证据的有效性,而警方则被舆论认为是值得同情的一方。这大概就是为什么法院提出了关于第四修正案的权利保护中的几种例外情况。然而如果换个角度审视涉及第四修正案的典型案件,它给出的画面是,一个无辜的屋主,其权利被莫名其妙地侵犯了,那么舆论压力就会调转方向。而这将会扩大我们的权利——无辜者的权利。

作为结尾,我想在这里展开谈一下关于第四修正案的诸多例外中的一个。“第四修正案在以下情况下不会保护你,”最高法院说,“如果你把信息给第三方而警察从第三方获得了这些信息。”你可以看到这个例外显得多么有道理:第四修正案本来是要保护你的隐私,但如果你把一些信息告诉了别人,那你就不应该期待仍然会拥有这些隐私。但是在这里,有趣的是科技的改变影响了这个分析。在过去,如果你不想让别人知道你准备去哪里,或者你在读什么书,你可以很轻易地隐藏这些信息。你只要不告诉别人就好了,戴上棒球帽,用现金购买你的书……你可以拥有很多隐私,保有很多秘密,同时也过着正常的生活。但是以我们现在的生活方式,拥有隐私已经不再容易了。如果你带着一部手机,运营商将指导你在哪里;如果你上网浏览新闻,你的服务商将指导你在看什么;如果你从亚马逊购买书籍,他们也将指导,如果你使用商场的打折卡,他们会知道你买了什么,并且政府会知道所有这些信息而不需要侵犯任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所以你虽然仍可以保守你的秘密,但这会变得很困难,你将无法继续正常生活,因为你得放弃你的手机、网络、打折卡等等。所以个人隐私和政府掌握信息的能力之间的平衡点被打破了。这不是因为宪法里的什么内容被改变了,而是因为二十年前法院制定这些规则的时候其运作原理与现在是截然不同的,这可能会使你想到是不是到了该重建这些规则的时候了。一些州已经采取了行动,至少他们开始对电话追踪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最高法院会这么做吗?让我们拭目以待。
宪法理论和最高法院判例 (37-39)

第三章 刑事案件条例、联邦主义与民族主义的对立

第一节 刑事案件条例

3.2 第五修正案 - 保持沉默的权利

37 (2019/12/7)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有权要求在司法机构询问问题时有律师在场……“ 但是欧内斯特 米兰达不知道这些权利。不像Dolly Mapp(麦普),他并不知道他拥有这些权利。米兰达被捕了,被捕原因是有现场直击或物证,以证明其犯有强奸罪。警察对他进行了两个小时的审讯,但是没有告诉他,其实他可以不回答这些问题并且他还有权请一名律师。最后,他招认了。这个招供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他被判有罪。他的权利确实被侵犯了吗?第五修正案说,没有人可以被强迫成为自己有罪的证人。这清晰地表明警察不能强迫你承认自己有罪然后将这些供词作为证据呈示法院进行审判。但是米兰达经历了什么?如果他事先这些情况,那么他的案件会怎么样就很难说了,特别是在1960年代,警察对审讯进行录像还不是一个常规性的要求时。所以一个法官可能知道被告被审讯了多久,当然,也可能知道部分的审讯内容,但是非常难搞清楚被告那时的精神状态是怎样的。这是最高法院所担心的一件事:我们也许不能确定其招供是否是被强迫的。他们担心的另一件事是,精神上的压力对被告在审讯时有什么影响。一个被囚禁的人、一个不能离开审讯室的人被警察告知已经知道了的罪行,现在他有一次机会坦白地说出自己的事。这必将使被审问的人受到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压力,也许一些人会最终被压倒(如果警察审问时间足够长的话,在某个案件中,审讯持续了五天)。当然,对另外一些人来说,也许情况不会是这样。

如果我们要求警察逮捕人时告知“米兰达警告“,那么这些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如果你告诉这个人他有权利保持沉默,有权利见律师,那么,你可以确保他不会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因为他的行为都将出于自愿。这就是米兰达警告的功劳。它确保了招供不是被强迫的,并且法官也可以确定证据并非由强迫而得到的,但我们应该知道米兰达警告没有起到的作用是什么——它并没有创造一个叫作“米兰达警告”的权利,正如我所说,那是第五修正案所规定的权利;它也没有创造一个叫做“律师在场”的权利,这是第六修正案里的权利。米兰达警告所做的只是要求警察必须将这些权利告诉你。如果他们不告诉你这些权利,那么之后他们也不能将你所说的话作为对你不利的法庭证据。欧内斯特•米兰达认罪的证据最后被排除,不过他仍然在没有这一证据的情况下被判有罪。现在我们来思考一下米兰达案的判决是不是一个好的司法判决。我这里的意图不是要像证据排除原则那样让你们选择立场,而是要你们知道关于这一案件曾经有过的历史争议。

38(2019/12/15)
对米兰达的支持方认为,很可能让人们知道他们的权利不是一件坏事。你当然可以争辩我们拥有某些权利这个想法或许并不是一件好事,或许人们应当回答警察的提问,或许他们不应该见律师。但是这些权利是明确写在宪法中的。如果我们觉得这样不好,那么我们需要做的是修改宪法,来剔除这些权利。如果我们仅仅是期待人们没有足够的知识来使用这些权利,因此不需要去修改宪法来去掉这些宪法权利,那就很难令人信服了。但是米兰达警告是不是与证据排除原则一样有着类似的怪异之处呢?还记得证据排除原则的怪异之处吗?因为它仅仅起到帮助有罪的人的作用,而对于无辜的人,它仅仅起到了间接的保护作用。米兰达警告是不是也如此呢?它究竟是在保护谁?一个回答是:它似乎也是只能保护有罪的人,那些无罪的人,说到底,没有什么可以隐瞒的。他们与警察讲话并不会让他们有任何损失。但这并不完全对。人们确实会承认并不存在的罪,而这一点对于第四修正案来说是不会发生的:人们不会捏造假的证据,然后放在他们自己的家里。所以米兰达警告保护了那些在没有它的情况下可能会作出虚假认罪的人以及实际上是无罪的那些人。因此从谁受益的角度看,米兰达警告并不像证据排除原则那样有问题。

然而说某个事情是有道理的或者是好的政策并不等于说它是宪法的一部分。而且当然米兰达警告本身并不是宪法中的内容。你或许想知道法官如何有权要求米兰达警告?米兰达警告是最高法院在管理执法行为方面所做出的很有“攻击性”的一个举动。所以在当时这个决定被宣布时,很多人感到非常不满。当时全国各地都有张贴栏(类似今天香港的连侬墙)呼吁人们支持弹劾最高法官厄尔•沃伦,这其中的部分原因来自于沃伦的法庭在布朗对教育局案中关于种族平等的裁决,这一裁决终结了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政策。但是米兰达警告与它也是有关系的。理查•尼克松曾发起反对米兰达警告的公共活动,他入主白宫后提名数位新的大法官,以推翻米兰达警告。很多年来,米兰达警告被搁置一旁,就和证据排除原则一样,而且还出台了关于它的例外条例。但是米兰达警告始终没有被推翻。不过有趣的是,米兰达警告所受到的威胁不单是来自大法官的任命,而且国会还通过了一项旨在打压米兰达警告的法律,就像几年后国会通过了具有针对性的宗教自由恢复法一样。他们试图告诉法院,你做出了错误的决定,你必须回到以前的方法,不要管什么米兰达警告了,直接决定一个人的认罪是不是出于自愿就可以了。

美国司法部认为这个法律是违宪的,为此代表美国提出了司法意见,他们认为今后的法庭不应使用这一法律。1999年,第四巡回法庭的上诉法庭要求他们遵守这一法律,他们的裁决书继续道,该法是有效的,国会有权制定法律推翻米兰达警告,因为米兰达警告不是基于宪法的。最高法院同意审理这一法庭裁决,这一案件名为“迪克孙(Dickerson)”。这是一个很有趣的案件,最高法院判决的时候,我正在那里任职。当时有一段较长时间的搁置。因为很清楚的是,对于此案,达不到能够推翻米兰达警告所需要的五位法官的人数。那么经过等待以后,会不会有足够到五位的法官愿意赞同国会希望推翻米兰达警告的意愿呢?最后结果出来了,答案是一个掷地有声的“不”。最后投票结果是反对政府反对国会的票数是7:2,连接近(译注:指5:4的投票结果)都谈不上。

39(2019/12/22)
但是当你思考这件事的时候,你应该会觉得意外。大法官任奎斯(Rehnquist)撰写迪克孙案的多数表决意见。他并不怎么喜欢米兰达警告。他是尼克松提名的最高法院法官。但是,他喜欢最高法院,并且他坚信如果米兰达警告要被推翻,那只有最高法院自己可以推翻它。他写道,“国会有权推翻涉及非宪法的司法裁定、司法解释以及司法程序,但是国会不拥有法定的权力去推翻我们(译注:指最高法院)就宪法应用而作出的裁定和解释(译注:指’释法‘)。
因此关于米兰达法院裁决的本质问题是,究竟法院的裁决是对宪法的解释(译注:指’释法‘)抑或是最高法院只不过是在国会关于证据方面的法律规定缺位的情况下起到的一个监督执法的努力。但是基于数个理由,我们认为米兰达警告是基于宪法的决定,这是非常清晰的。”

所以似乎米兰达警告终于获得了明确的合法地位,虽然有些人仍然是不喜欢它。不过我在这里给出一种思路,可以帮助那些对米兰达警告不满的人也能够接受它:米兰达警告并不是创立了一种新的权利。它仅仅是要求(政府)确保人们知道他们已经有了这样的权利。它确保每一个人都知道它。所以从这个角度上看,米兰达案件的裁决就是基于平等原则的,而这恰是厄尔•沃伦所领导的最高法院所追求的,那就是,宪法权利不仅仅是白人的权利,也不仅仅是男人的权利,也不仅仅是有钱人的权利。而米兰达警告就是这方面的努力的又一例子。米兰达警告告诉我们:宪法权利不仅仅是为已经懂宪法的人所制定的权利。
自由主义论文
宪法理论和最高法院判例 Wk_27 - 30(2019/8/24- 2019/9/28) 二、宪法修正案及第一修正案 2.2 第一修正案 2.2.1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没有政府部门设立官方宗教的自由,这些自由都是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对此我们可以花费数周的时间去谈论它们,但是现在我们只是利用这短短的一节课时来讲述几个重点。我们要介绍的仅仅是这些自由背后的一般性原则,然后看看这些一般性原则的一些具体应用情况。所以我们现在就开始讲述一些具体的个案。我们来与这些塑造了美国宪法历史的案件中的…
更正:第四段第五行的第四个字,应该是“讯”不是“信”。整句话是这样的:
“我们应该是自治的。而只有当我们拥有好的资讯,我们才可能做到这一点。” (原文链接:https://hottg.com/lunwenji/436)
現已將「政府論」解讀課程的內容放到油管上了,如果全部聽完(含討論、前言、後續)大約為四小時,其中課程內容約三小時。🔗到政府論頻道看:@zhengfulun
這是第一集 https://hottg.com/zhengfulun/93
以下是经过校对后的安德森教授的讲课翻译,之前群友整理的因发现问题,现已全部删除,若需存底,请重新下载本频道下面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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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這三段對話放出來,供各位參考,藍色字是群友發言,黑色字是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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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 00: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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